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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这些市场监管法律和法规中还有“取缔”规定

  “取缔”一词,意为明令取消或禁止,听起来很有震慑力,于是成了政府监管部门文件和新闻媒体报道惯用词,并进入了立法,涉及市场监管、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诸多领域,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

  但对“取缔”的性质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多年来包括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在内,似乎一直没有人能够给出一个权威答案。但就是这样一个谁都说不清楚的词,多年来却成了追究基层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责任的一把“利剑”,屡屡有基层执法人员因履行“取缔”职责不到位而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好在,在法律领域算不上好术语的这个“取缔”,在近年来出台或修订的“新法”中已逐渐消失,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都已无了“取缔”这个词。

  但需要注意的是,“取缔”这个词在“老法”中还广泛地存在。由于有关机关任性追责的惯性思维尚未彻底转变,因此基层执法人员还需精准把握这些尚未废止或修订的“老法”中有关“取缔”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能承受压力的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来得到的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电影产业促进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来得到的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电影产业促进法》施行后,对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不再具有监管查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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