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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公司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合乎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公司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该依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验测试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委托所在地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提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经办人基础信息,以及有关文件材料、公章印模实时传输报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可能的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机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来得到的、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业、汽车租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务(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专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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