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31-88576763

手提袋制作
申请人蔡某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蔡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3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以挂号信XA4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泰州市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小京果”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XA)反映其于2022年10月29日在安徽省六安市华润苏果某购物广场购买的,由泰州市姜堰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小京果,外包装标签中标注“蛋白质24.5g,脂肪1g,碳水化合物2.1g”,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修约值标注不规范,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诉产品并销毁,退还购货款并赔偿申请人、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提供的实际涉诉食品标注为:“能量1814KJ、蛋白质5.7g,脂肪12.4g,碳水化合物74g,钠18mg”。2022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小京果”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信息为:“能量1814KJ、蛋白质5.7g,脂肪12.4g,碳水化合物74.0g,钠18mg”。被举报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人询问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经自行将碳水化合物74g修改成74.0g。2022年11月15日9时12分,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付款记录和身份证,核实举报人身份,并向其解释未按照修约值标注属于标签瑕疵。2022年11月15日10时18分,执法人员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属于标签瑕疵不予行政处罚,且进行了电话调解,申请人明确说不愿意接受退款。执法人员再次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和付款记录。2022年11月16日15时24分,执法人员第三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举报内容“蛋白质24.5g,脂肪1g,碳水化合物2.1g”与其提供的涉诉食品实际标注的:“能量1814KJ、蛋白质5.7g,脂肪12.4g,碳水化合物74g,钠18mg”情况不符,申请人11月14日举报的内容不属实。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补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将举报信内容修改成“蛋白质5.7g,脂肪12.49,碳水化合物74g 不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通则》修约间隔的要求。”但随信其依然未附身份证明及购买支付凭证。2022年12月1日11时08分和12月2日9时11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其不符合实名举报的要求,要求其补寄身份证明,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另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小京果”标签标注中只有“碳水化合物74g”未按照GB28050《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通则》的要求标注成“碳水化合物74.0g”上述标注不规范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花了钱的人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可认定为标签瑕疵,且当事人已经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申请人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举报结果要求举报人实名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只提供了姓名,未能提供其身份证明和购物付款记录,无法核实其身份。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多次与其通话要求其提供身份信息,其拒不提供,但本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执法人员仍多次通过电话告知本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经完全知晓,以上有通话录音为证。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职能,无需对该案再做处理。综上,申请人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在安徽省六安市华润苏果某购物广场购买价格为12.5元的小京果一份,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申请人11月14日收到该投诉后,11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殷某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殷某陈述,其经营的泰州某食品加工厂主要是做薯类和膨化食品及糕点的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案涉商品“小京果”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由于印刷厂印制错误,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项目标注74g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2项规定,10月底,南京的经销商发现该问题后告知被投诉举报人,11月份改正更换了新包装并通知超市下架该商品。该批次产品共生产60箱,每箱10斤,出厂价5元/斤,成本为3.5元/斤。2022年11月15日9时12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第一次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话录音中显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确认关于投诉举报信中提到标签问题,举报信中未提供身份证明,要求其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带有流水号本人微信支付记录。2022年11月15日10时18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第二次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话记录中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告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案涉商品的情况属于标签瑕疵,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接受退款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人补寄本人身份证明及本人支付凭证。2022年11月16日15时24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第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在通话记录中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投诉信中称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注:24.5克、脂肪标注:1克、碳水化合物标注2.1克”,但实际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实际标注为“蛋白质5.7g、脂肪12.4g、碳水化合物74g”,与其投诉举报内容不一致。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案涉商品修改后的举报投诉信,该份举报投诉信中载明,“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标注:5.7克、脂肪标注:12.4克、碳水化合物标注:74克”,申请人认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22年12月1日11点08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第四次联系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支付凭证,并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将案涉产品包装整改到位。2022年12月2日9时11分,被申请人第五次电话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准确的投诉举报信息、身份证明及支付凭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碳水化合物项目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2项:碳水化合物的修约间隔应当为0.0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发现问题后已经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案涉商品“小京果”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一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通则》第6.2项规定,“碳水化合物74g”应当标注为“碳水化合物74.0g”,《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花了钱的人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另外,被投诉举报人在察觉缺陷后积极改正下架商品,且74g与74.0g的区别并不构成误导消费者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从申请人第一次邮寄举报投诉信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案件登记、对被投诉举报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证据调取等工作,就该举报投诉问题与申请人进行五次电话联系,在通话记录中可以查见被申请人就标签瑕疵问题对申请人进行了释明,在第二次通话中明确说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在电话中组织了调解,协调退款事项,并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情况。申请人在通话中表明拒绝提供身份证件,不接受退款及调解。据此本机关认定申请人已经知晓了关于案涉商品标签瑕疵问题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Copyright © 2012-2018 宝博体育下载BOB|体育彩票娱乐bob 版权所有

湘ICP备1801486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