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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印刷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下列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印刷行业协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在本单位网站、政务中心公开、公示。

  (一)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下的包装装潢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个体工商户,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专门从事复印、打印及名片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到现场核实申请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条印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利用互联网承接印刷业务并且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经营者,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支持发展外向型印刷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建立印刷产业园区,引导印刷企业集约经营,促进印刷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印刷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印刷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产学研结合等专项资金对印刷产业的扶持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鼓励印刷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研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印刷新技术、新工艺,发展创意设计,实施品牌战略。印刷科研成果评定及奖励纳入科学技术成果评定及奖励范围。

  鼓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印刷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印刷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等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做好印刷行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支持省内高等院校印刷专业发展,鼓励高等院校与印刷企业建立产学研基地,鼓励各级印刷行业协会、大中型印刷企业建立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印刷培训学校。

  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为发展、繁荣印刷产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民营印刷企业、国有印刷企业享有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印制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

  印刷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由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二)印刷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印刷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印刷品;

  (四)印制盗版印刷品或者伪造、假冒出版单位、书号、刊号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的小说、诗集、文集、“博客”书等;

  第二十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印刷品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承接印刷业务委托给印刷企业承印的,应当向承印者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二条每年1月至3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其批准设立的印刷企业进行免费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包括下列内容:

  (二)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刷生产设备是否已淘汰;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是否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应当注重资源能源的循环利用,治理环境污染,减轻环境负荷。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印刷产品质量的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查处印刷违法案件时,印刷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延续有效期手续,许可证期满后仍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印刷经营者超出印刷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或承印非法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经监督检查认定批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印刷产品,由经营企业及时收回、调换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复检后仍被认定批质量不合格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对《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制定本地区印刷行业行政处罚基准,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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