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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运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承受托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法令的规则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分

  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批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依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批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议》第2次批改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运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出书行政部门给予正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来得到的,违法运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运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许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一)承受托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法令的规则验证有关证明的;(二)私行将承受托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托付别人印刷的;(三)将托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租借、出借或许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四)假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函、证件或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函、证件的,或许盗印别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不合法加印或许出售托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承受托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法令的规则向出书行政部门存案的,或许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悉数运送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运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运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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