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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对企业的五项制度有什么具体实际的要求)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印刷业管理条例这样的一个问题,《印刷业管理条例》对印刷企业的五项管理制度有什么具体实际的要求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共同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进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简洁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实行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进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爱护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作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发觉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赐予表彰、嘉奖。

  第八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公司周边和铁路沿线四周,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3]

  (六)有适应经营事物的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经营事物的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经营事物的规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出版行政部门一定要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理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理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理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违反规定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商标印制单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五项制度的规定,首先是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要求,然后结合本单位的印刷实际,不要照搬照抄,不要长篇大论。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来得到的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解释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印刷业务,必须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体户是一种独立的经营主体,也能从事印刷业务。因此,个体户也可以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

  3.内容延伸:个体户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是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2)准备好申请材料,包括《印刷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印刷设备检验测试报告、从业人员清单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一样的地区的具体申请步骤和要求可能略有不同,需要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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